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王**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

imtoken靠谱吗 2023-04-13 05:34:58

审理过程

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鉴公诉刑诉(2015)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*佳犯盗窃罪,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。经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适用普通程序,公开开庭审理。 岳阳市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定代理检察官李*出庭支持起诉。 被告人王*佳到庭参加诉讼。 现在审判结束了。

一审请求

岳阳市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比特币被盗窃刑事判决书,2015年2月至3月,被告人王*佳在岳阳市郧西区实施两起盗窃案,盗窃金项链、金耳环、金戒指、金珠及现金物品比特币被盗窃刑事判决书,价值共计8120元。

针对上述指控事实,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相关证据: 一、被告人王某*的户籍信息、逮捕经过、身份证件照片、扣押和退还的证件、物品清单, 以及情况描述; 2、证人杨*、刘*、王*的证言; 3、受害人胡*、费*的供述; 4、被告人王某*的供述及辩护; 4.专家意见; 在体积。

公诉机关认为,被告人王*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偷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。 其行为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64条的规定。 ,足矣,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。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,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宣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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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告人王*佳对控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。

本院查明

经审理查明:2015年2月至3月,被告人王*佳在岳阳市郧西区实施了两起盗窃案,盗窃金项链、金耳环、金戒指、金珠和现金物品,总值8120元。 元。 具体事实如下:

一、2015年2月22日上午,被告人王*佳将被害人费*放置的草绿色手提包放在岳阳市云西区“云城宾馆”一楼大堂圆桌上城市偷走后,他在酒店楼梯间的手提包里取出钱包里的1400元现金,然后将手提包扔到三楼楼梯间。 手提包是飞*找到的。

2、2015年3月30日中午,被告人王*佳进入郧西区郧西乡胜利村抓捕组被害人胡*家中,偷走了胡*放在沙发上的一个黑色背包一楼的客厅里。 王*嘉皇后躲在不远处的一座平房旁边清点了袋子里的东西,将金戒指、金耳环、金项链放在一个小塑料袋里,四颗金珠和少量零钱被拿走了走了,而背包和背包里的其他物品都被扔在了平房旁边。 侯王*甲沿路继续寻找作案地点,在岳阳市郧西区郧西镇法院路附近被民警抓获。 依法查获其身上的一枚金戒指、一个金耳环、一条金项链和四颗金珠,后由公安机关归还被害人。 经鉴定,一条金项链、一枚金戒指、一个金耳环和四颗金珠子共价值6720元。

另查明,被告人王*自幼患小儿麻痹症,身心残疾。 2010年3月11日,经岳阳市*残疾人联合核准,发给《残疾证》。 年级是二年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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到案后,被告人王*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

上述事实,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:

1、户籍信息证明:被告人王*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。

2、逮捕过程说明:证明被告人王*佳已被逮捕归案。

3、现场检查笔录和身份照片证明:被告人王*佳作案的时间、地点、物品等现场情况。

4、查封、返还文件、物品清单、情况说明等书证:被告人王*佳所盗窃的物品,已被岳阳市公安局郧西分局查封并归还被害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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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、岳阳市*鉴定中心出具的《岳云物价认定(2015)第88号价格鉴定结论》证明,被告人王*佳所盗窃的物品鉴定价值为6720元。

6、证人杨*的证言证明,他于2015年3月30日向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云松派出所报案。 他妻子在家里的背包被偷了。 金项链、金耳环及日用品等物品。

7、受害人胡*的供述证明,2015年3月30日中午,他给儿子在家午休时,背包被一男子偷走。 该男子当场将被告人王*佳抓获。

8、被害人费*的供述证明:2015年2月22日上午,在郧西区云城宾馆上班时,将手提包放在宾馆大堂的桌子上被盗,捡到在三楼的楼梯间。 1400元现金被盗。

9、证人刘*的证词证明:2015年2月22日上午,飞*放在大厅桌子上的手提包被盗,随后在商场三楼楼梯间发现了他的包,但包里的钱被偷走了。

10、证人王*的证言证明,被告人王*佳是其弟弟,自幼患小儿麻痹症,造成智力和身体残疾,属于二级残疾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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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1、《残疾证》证明被告人王*佳的残疾类别属于智力和肢体残疾,残疾等级为二级。

12、被告人王*供述及辩护、当庭供述及起诉书指控

事实与事实相符,与被害人供述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。

本院认为

本院认为,被告人王*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偷窃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。 控方指控事实清楚,证据确实、充分,罪名成立。 被告人王*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,属于供认不讳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

综上,本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264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,作出如下判决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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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结果

被告人王*佳犯盗窃罪,判处拘役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。

(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,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,羁押一天等于刑期一天,即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。罚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)

对本判决不服的,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*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 书面申诉,应当提交申诉书原件一份,复印件二份。

裁判日期

2015 年 6 月 18 日